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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東勢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東鄉秘字第2415號令公布
  • 東鄉秘字第0970010680號令公布修正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增修、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0990008905號令公布修正第九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00004524號令公布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 東鄉宗字第1010005750號修正第13條第4、5、6款條文;增訂17條第3款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20012255號修正第3、10、11、13、16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30012569號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70005823號修正第13條、第13條第4款及第31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80006898號修正第10條、第11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90008780號修正第13條第4款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及雲林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納骨堂、萬善堂,由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之使用申請文件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戶籍謄本由本所抽存)。
    三、死亡證明書(正本或影本)乙份及公庫繳款書收據。
    四、繳費:每一墓基使用費新台幣叁萬元整,及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費新台幣叁仟元正。
    五、設籍本鄉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優先免費供其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設籍本鄉之鄉民因公執行職務殉職者,亦同。
    六、設籍本鄉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及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或依法公告後,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免費使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及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本條第四款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但均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七、外縣(市)鄉(鎮、市)籍民眾申請使用者得依本條第四款所定收費標準提高為四倍。
  • 第四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需經衛生機關核准埋葬,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公園化公墓應依照本所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寛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 第五條本公墓墓基之使用由使用人選擇其使用墓區與方向,但每區自第一位依序使用,以免妨礙他人營葬。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六條墓地營造樣式應依照本鄉公墓施設之標準樣式及材料施工,墓基材料及工資代辦費由鄉公所每二年公開招標統一收費營造。
  • 第七條使用公墓公園化墓基未向鄉公所申請而偷葬者,除追繳其埋葬使用費外,加收五倍使用費,並限於鄉公所通知下達十天內,一次向公庫繳納,逾期以竊佔公墓地移送法院究辦。
  • 第八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以設籍本鄉轄內居民為限,非本鄉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依照第三條第七款使用收費標準收費。但曾設籍本鄉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現居他鄉鎮市死亡,而欲返回歸宗者,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居民使用加倍收費(二倍)。
  • 第九條申請人如預約申請使用公園化墓基者,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申請後欲中途取消者亦同。但遇特殊情形,未使用墓基者,已繳之使用費,應於許可使用墓基日起一年內申請退費,經本所同意後,扣行政費用新台幣叁仟元後發還。
  • 第十條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原墓基無條件由本所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公所以無主墳墓處理,並經本所報請縣政府核可公告三個月確認後,僱工起掘放置於公墓萬善堂內,如欲領回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相關關係人負擔,日後其子孫是否尋得均不得異議。
  • 第十一條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得申請展延,但須再繳納墓基使用費,本鄉鄉民每年五千元整;外鄉鎮居民每年二萬元整;落葉歸根居民每年一萬元。墓基使用最長以十二年為限,起掘時如逾期未滿半年者不予額外收費,逾期半年則收取一年之費用。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免費使用一年,期滿撿骨後整出之墓基歸本所管理。期滿不遷者,即比照本自治條例第十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公墓公園化墓基專供埋屍使用,改葬埋骨者不得申請使用。
  • 第十三條本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骨灰(骸)之使用申請文件及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納骨堂使用申請書乙份、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如無法提出時,另由申請者提出切結書乙份(由本所製發)。申請人以死者家屬或親屬為申請人,如無家屬或無親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三、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1. 地下樓:骨骸櫃每位新台幣二0、000元,骨灰櫃每位新台幣一二、000元。
    2. 一 樓:骨骸櫃每位新台幣三六、000元,骨灰櫃每位新台幣二0、000元。
    3. 二 樓:骨骸櫃每位新台幣二八、000元,骨灰櫃每位新台幣一六、000元。
    4. 三 樓:骨骸櫃每位新台幣三六、000元,骨灰櫃每位新台幣二0、000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收使用費、建堂維修基金:
    1. 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2. 當年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
    3. 本鄉鄉民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
    4. 本鄉鄉民在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5. 設籍本鄉當年度雲林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外鄉鎮市一般民眾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依本條第三款所定收費標準提高為一.五倍。
    八、以上之收費每位各提列三、000元作建堂維修基金。
    九、已安置於納骨堂之骨骸罈、骨灰罈,其另行選號跳位者,同一樓層加收新台幣三、000元,不同樓層應補足差額,其跳號選位地下樓層者不退還差額。
  • 第十四條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原安厝位置申請人不得頂讓、轉售或贈與第三人。退堂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申請後欲中途取消亦同。
  •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六條本鄉鄉民之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一、亡者曾設籍或現籍本鄉者。
    二、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在本鄉設籍五年以上者。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施設政策而遷葬墳墓者,需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四、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戶籍文件,得以切結書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代之,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 第十七條本鄉公墓納骨堂附設神主牌位,其使用申請文件及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神主牌位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申請人身份證、印章。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如無法提出時,另由申請者提出切結書乙份(本所製發)。
    三、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1. 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每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2. 外鄉鎮市民眾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每位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3. 設籍本鄉當年度縣政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免予收費。
    四、以上之收費,每位各提列新台幣參仟元作維修基金。
    五、神主牌位之使用,以每一神主牌位安奉亡者一人為原則,其合併使用,每增加安奉亡者一人加收新台幣貳仟元正。違規使用經以双掛號公文通知而不予改正者,以紅紙遮蓋該神主牌位。
    六、世居本鄉現居他鄉鎮市欲返回歸宗而申請使用安奉神主牌位者,須提出曾居住本鄉之戶籍謄本或其他有利證明文件,或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在本鄉設籍五年以上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七、凡欲退位者,比照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進堂或申請退費(建堂維修基金不予退費),但遇特殊情形(為配合民間善良習俗)得口頭或書面告知本所,則不在此限,但應於確定入堂前七日內向本所辦理入堂手續,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家屬不得異議。
第三章 管理
  • 第十九條公園化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墓基:
    1. 墓基編號
    2. 埋葬年月日
    3.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生死年月日及申請人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1. 骨罈編號
    2. 進堂年月日
    3. 死者之姓名、性別、生死年月日及申請人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第二十條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鑿井取水、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即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一條墳墓及存放於納骨堂之骨骸罈、骨灰罈,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概不負責任,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 第二十二條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紙厝、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於公所指定墓區附近適當場所收集或焚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環境清潔及美觀。
  • 第二十三條公園化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四條家屬不得隨意將納骨堂內之骨骸罈或骨灰罈移出安厝位置,若有特殊原因必須移出處理者,應向公所提出申請,但以原申請人為主,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配偶為優先辦理或直系親屬提出戶籍謄本、系統表或委任書辦理,家屬不得異議。
  • 第二十五條公園化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二十六條公園化公墓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七條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鄉公園化公墓內埋葬者,除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本公園化公墓得依地方習俗辦理清明節祭拜及墓園內神位整修等工作。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九條公園化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使用規費,應列入鄉預算收入來源,充為公墓公園化管理維護等用,依本條例之條文更新前或修正前所繳納一切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縣政府備查、修改時亦同。
  •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