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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東勢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東鄉秘字第2415號令公布
  • 東鄉秘字第0970010680號令公布修正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增修、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0990008905號令公布修正第九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00004524號令公布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 東鄉宗字第1010005750號修正第13條第4、5、6款條文;增訂17條第3款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20012255號修正第3、10、11、13、16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30012569號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70005823號修正第13條、第13條第4款及第31條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80006898號修正第10條、第11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條文
  • 東鄉秘字第1090008780號修正第13條第4款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東鄉秘字第1120200015號令公布修正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二章、第3條、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31條及增訂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13條之4、第17條之1、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8條之1條
  •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東鄉秘字第1120200092號令公布修正第13條、第13條之1、第17條之3部份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及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納骨堂、萬善堂,由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納骨堂、樹葬區暨禮廳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之使用申請文件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戶籍謄本由本所抽存)。
    三、死亡證明書(正本或影本)乙份及公庫繳款書收據。
    四、繳費: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三萬元整,及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三千元正。
    五、設籍本鄉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優先免費供其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設籍本鄉之鄉民因公執行職務殉職者,亦同。
    六、設籍本鄉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及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或依法公告後,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免費使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及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本條第四款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但均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七、外縣(市)鄉(鎮、市)籍民眾申請使用者得依本條第四款所定收費標準提高使用費為四倍。
  • 第四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需經衛生機關核准埋葬,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公園化公墓應依照本所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寛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 第五條本公墓墓基之使用由使用人選擇其使用墓區與方向,但每區自第一位依序使用,以免妨礙他人營葬。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六條墓地營造樣式應依照本鄉公墓施設之標準樣式及材料施工,墓基材料及工資代辦費由鄉公所每二年公開招標統一收費營造。
  • 第七條使用公墓公園化墓基未向鄉公所申請而偷葬者,除追繳其埋葬使用費外,加收五倍使用費,並限於鄉公所通知下達十天內,一次向公庫繳納,逾期以竊佔公墓地移送法院究辦。
  • 第八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以設籍本鄉轄內居民為限,非本鄉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依照第三條第七款使用收費標準收費。但曾設籍本鄉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現居他鄉鎮市死亡,而欲返回歸宗者,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居民使用加倍收費(二倍)。
  • 第九條申請人如預約申請使用公園化墓基者,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申請後欲中途取消者亦同。但遇特殊情形,未使用墓基者,已繳之使用費,應於許可使用墓基日起一年內申請退費,經本所同意後,扣行政費用新臺幣三千元後發還。
  • 第十條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原墓基無條件由本所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公所以無主墳墓處理,並經本所報請縣政府核可公告三個月確認後,僱工起掘放置於公墓萬善堂內,如欲領回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相關關係人負擔,日後其子孫是否尋得均不得異議。
  • 第十一條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得申請展延,但須再繳納墓基使用費,本鄉鄉民每年五千元整;外鄉鎮居民每年二萬元整;落葉歸根居民每年一萬元。墓基使用最長以十二年為限,起掘時如逾期未滿半年者不予額外收費,逾期半年則收取一年之費用。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免費使用一年,期滿撿骨後整出之墓基歸本所管理。期滿不遷者,即比照本自治條例第十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公墓公園化墓基專供埋屍使用,改葬埋骨者不得申請使用。
  • 第十三條本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骨灰(骸)之使用申請文件及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納骨堂使用申請書乙份、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如無法提出時,另由申請者提出切結書乙份(由本所製發)。申請人以死者家屬或親屬為申請人,如無家屬或無親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三、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1. 地下樓:骨骸櫃每位新臺幣二萬元,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2. 一 樓:骨骸櫃每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二萬元。
    3. 二 樓:骨骸櫃每位新臺幣二萬八千元,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4. 三 樓:骨骸櫃每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二萬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收使用費、建堂維修基金:
    1. 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2. 當年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
    3. 本鄉鄉民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
    4. 本鄉鄉民在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5. 設籍本鄉當年度雲林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外鄉鎮市一般民眾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依本條第三款所定收費標準提高為一點五倍。
    八、以上之收費每位各提列三千元作建堂維修基金。
    九、已安置於納骨堂之骨骸罈、骨灰罈,其另行選號跳位者,同一樓層加收新臺幣三千元,不同樓層應補足差額,其跳號選位地下樓層者不退還差額。
    申請使用本鄉四美生命紀念館骨灰櫃者,如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免收使用費、建堂維修基金,但以最低價櫃位為限。如需選位,應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費標準(附表一)補足其與最低價櫃位使用費差額。
  • 第十三條之一使用本鄉四美生命紀念館納骨設施需繳納相關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本自治條例公布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安置於本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之親故骨灰(骸)、神主牌位申請移轉至本鄉四美生命紀念館安置者,使用費折抵骨骸櫃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骨灰櫃新臺幣一萬元、神主牌位新臺幣二千元。
    配合本鄉辦理四美公墓舊墓更新及依法公告遷葬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自行起掘或由本所代為起掘遷葬,使用本鄉殯葬設施,使用費折抵骨骸櫃新臺幣八千元、骨灰櫃新臺幣四千元、神主牌位新臺幣二千元。
    骨灰(骸)、神主牌位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移轉至本鄉四美生命紀念館安置者,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之骨灰(骸)櫃位、神主牌位,辦理進館,逾期未遷出者,申辦之本鄉四美生命紀念館骨灰(骸)櫃位、神主牌位由本所逕為註銷。
  • 第十三條之二樹葬區之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樹葬收費每具新臺幣六千元。使用本所樹葬非本鄉籍之亡者使用費新臺幣九千元。
    二、本鄉轄區內起掘之無主骨骸,於樹葬區啟用後得以樹葬方式處理。原貯存於無主骨骸存放設施的無主骨骸,專案簽奉首長核可後得以樹葬處理。
    三、凡起掘自本鄉轄區內墳墓之骨骸(灰)或由本所管理納骨堂遷出之骨骸(灰)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情形之一者,葬於本鄉四美生命紀念園區樹葬區,得免予收費。
    四、凡欲退位者,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之三本鄉樹葬區設施之植葬方式:指於樹葬區內,將在處理後之骨灰,裝入可分解的容器內,藏納植入預先挖掘穴位土中,再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 第十三條之四樹葬區之使用及申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如下:
    一、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二、使用樹葬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印章及受葬者之死亡證明文件及火化許可證明〔附記骨灰已再研磨〕,向本所提出申請。
    三、實施樹葬之骨灰應裝入不含毒性成分且易於自然腐化之容器。且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並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洞穴。
    四、樹葬區係採循環利用及管理,使用期限為三年,家屬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幟或設施,且不得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並不得有破壞景觀環境之行為。
    五、營葬時應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由公墓管理員測定樹葬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始得營葬。不配合公墓管理員指導者,取消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十四條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原安厝位置申請人不得頂讓、轉售或贈與第三人。退堂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申請後欲中途取消亦同。
  •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六條本鄉鄉民之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一、亡者曾設籍或現籍本鄉者。
    二、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在本鄉設籍五年以上者。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施設政策而遷葬墳墓者,需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四、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戶籍文件,得以切結書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代之,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 第十七條本鄉公墓納骨堂附設神主牌位,其使用申請文件及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神主牌位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申請人身份證、印章。
    二、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如無法提出時,另由申請者提出切結書乙份(本所製發)。
    三、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1. 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每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2. 外鄉鎮市民眾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每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3. 設籍本鄉當年度縣政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免予收費。
    四、以上之收費,每位各提列新臺幣三千元作維修基金。
    五、神主牌位之使用,以每一神主牌位安奉亡者一人為原則,其合併使用,每增加安奉亡者一人加收新臺幣二千元正。違規使用經以双掛號公文通知而不予改正者,以紅紙遮蓋該神主牌位。
    六、世居本鄉現居他鄉鎮市欲返回歸宗而申請使用安奉神主牌位者,須提出曾居住本鄉之戶籍謄本或其他有利證明文件,或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在本鄉設籍五年以上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七、凡欲退位者,比照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之一使用禮廳應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與監督,不得破壞或毀損禮廳內外一切設施,違者除需恢復原貌外亦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禮廳使用完畢,申請者應立即清除一切廢棄物,並恢復禮廳環境之整潔。
  • 第十七條之二禮廳僅提供現有建物空間供告別式使用,因告別式需使用園區場地搭設棚架者,應遵照管理單位指定位置搭設且不得妨礙其他使用者之權益,告別式結束當日應拆除完畢並恢復場地原貌及整潔。
  • 第十七條之三使用禮廳之使用申請文件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禮廳使用申請書乙份(本所製發)、 申請人身分證、印章。申請人,以亡者家屬、親屬為申請人,如無家屬或無親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乙份(死亡診斷(檢案)書)。
    三、懷恩廳、懷澤廳禮堂使用費:每日收取新臺幣一千元整,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
    四、外鄉鎮市民眾使用禮廳者,得依前款使用費提高為一點五倍。
    五、設籍本鄉當年度縣政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使用禮廳者,得免予收費。
  • 第十八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進堂或申請退費(建堂維修基金不予退費),但遇特殊情形(為配合民間善良習俗)得口頭或書面告知本所,則不在此限,但應於確定入堂前七日內向本所辦理入堂手續,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家屬不得異議。
  • 第十八條之一本鄉納骨堂及生命紀念館建築物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為五十年,已進堂之骨灰(骸)及牌位可使用至堂體自然老舊或不堪使用為止,屆時將通知遺族辦理遷置,若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將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存放於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環保葬方式處理,不得異議。
第三章 管理
  • 第十九條公園化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墓基:
    1. 墓基編號
    2. 埋葬年月日
    3.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1. 骨罈編號
    2. 進堂年月日
    3. 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第二十條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鑿井取水、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即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一條墳墓及存放於納骨堂之骨骸罈、骨灰罈,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概不負責任,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 第二十二條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紙厝、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於公所指定墓區附近適當場所收集或焚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環境清潔及美觀。
  • 第二十三條公園化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四條家屬不得隨意將納骨堂內之骨骸罈或骨灰罈移出安厝位置,若有特殊原因必須移出處理者,應向公所提出申請,但以原申請人為主,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配偶為優先辦理或直系親屬提出戶籍謄本、系統表或委任書辦理,家屬不得異議。
  • 第二十五條公園化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二十六條公園化公墓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七條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鄉公園化公墓內埋葬者,除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本公園化公墓得依地方習俗辦理清明節祭拜及墓園內神位整修等工作。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九條公園化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使用規費,應列入鄉預算收入來源,充為公墓公園化管理維護等用,依本條例之條文更新前或修正前所繳納一切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縣政府備查、修改時亦同。
  •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四美生命紀念館納骨設施收費標準:

(新台幣/元)
項目 身分別
本鄉籍 非本鄉籍
骨灰櫃 1層、2層
10層、11層
20,000元 30,000元
骨灰櫃 3層、5層
8層、9層
30,000元 45,000元
骨灰櫃 6層、7層 40,000元 60,000元
骨骸櫃 1層 40,000元 60,000元
骨骸櫃 2層 50,000元 75,000元
骨骸櫃 3層 45,000元 67,500元
骨骸櫃 5層 36,000元 54,000元
特別區
(佛像區)
骨骸(灰)櫃依所選層數使用費加收20,000(伴佛、見佛)
神主牌位 1-8層 30,000元 45,000元
神主牌位 9-16層 20,000元 30,000元
※層數由地面往上遞增,配合習俗無第四層。
※骨灰櫃、骨骸櫃及神主牌位之收費提列3,000元作建堂維修基金。